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宜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宜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宜葵於
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6年
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臨檢盤查,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6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瑞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宜葵(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下稱237號毒偵卷,第4至6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237號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下稱501號毒偵卷,第9至13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6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37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501號毒偵卷第79、7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50
1號毒偵卷第20至23頁、第7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
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因另案通緝及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然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於不同時、地分別向詢問員警坦承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社子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報告表、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237號毒偵卷第1至2頁、第6頁;501號毒偵卷第1至2頁、第6、7頁、第11頁),應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初犯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先後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01號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犯罪事實一、(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煙斗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106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37號毒偵卷第6頁、501號毒偵卷第11頁)。惟查,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水煙斗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水煙斗吸食器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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