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告 蔡惠淳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被告 劉迺孝
王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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