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505號聲請人 林家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家湖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死亡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家湖(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0號之6)於103年2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家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家湖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三人,其中僅有長女、長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次女 林苡璇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林家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苡璇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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