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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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忠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慶忠、杜晋銘、 蔡璇恩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6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私人」、余慶忠、杜晋銘、蔡璇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假冒全家超商客服聯絡 王新紅 ,向王新紅佯稱超商寄件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能進行,要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新紅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張馨元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網路平台人員聯絡 黃奕凱 ,向黃奕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帳戶測試云云,致黃奕凱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2,09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帳戶。
二、迨王新紅、黃奕凱匯款後,即由余慶忠、杜晋銘駕車載蔡璇恩,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49分、51分、52分及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居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及1萬2000元。蔡璇恩復將款項交予余慶忠及杜晋銘,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王新紅、黃奕凱詐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新紅及黃奕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新紅、黃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晋銘、余慶忠固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新紅及黃奕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後由共犯蔡璇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杜晋銘辯稱,我曾和蔡璇恩合作,是在茄萣,那件我認罪,但本件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余慶忠辯稱,我以前有和杜晋銘共同犯罪,但本件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本院查,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由共犯蔡璇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見偵卷一第107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新紅(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黃奕凱(見偵卷一第141至14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共犯蔡璇恩提領款項照片(見偵卷一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證稱「是telegram暱稱「DD」的人指定我去那間店領錢。他請人開車載我跟他一起到那間超商,他便叫我下車去領錢」、「(你是否知悉上述telegram暱稱「DD」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他本名叫杜晋銘,是到超商後,下車前杜晋銘會將卡片拿給我,順便跟我說密碼,叫我下車領錢。」、「是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發現一邊徵人文章,內容是徵會計,以業績發放薪資,底薪新臺幣3萬5千元;我私訊發文著說我要面試,然後就有一名女子跟我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一間咖啡店碰面,跟我介紹工作內容為幫忙領每日要發給工人錢、記帳,當天聊完我就決定要做那個工作,她便叫我下載telegram,隨後將我邀入工作群組,跟我說群組內發號施令的人是「DD」,叫我聽她的指揮工作,之後就開始聽她的指示領錢了」、「(妳所參與的詐欺工作群組Telegram中成員共有幾名?暱稱分別為何?分別從事何工作?)包含我在內有四個人,我的暱稱是「N」、暱稱「…」的人叫做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負責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及跟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杜晋銘跟我說他會負責將錢轉入我要領的那個帳戶內。」、「(妳與杜晋銘、余慶忠有無仇恨或嫌隙?)有, 杜普銘 有強迫我簽本票,並恐嚇我不做完最後一次工作,就要去我家找我媽。跟余慶忠沒有」等語(見前開出處)。已就其在臉書找工作,參加工作群組中共有4人,成員自己暱稱是「N」、暱稱「…」是被告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負責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及跟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之分工情形,證稱綦詳。
四、其次,被告杜晋銘警詢時供稱「。蔡璇恩是去年12月底認識到現場、之前透過telegram詢問「有人缺高薪工作嗎?」,然後蔡璇恩就自己來找我了」、「(據蔡璇恩於筆錄供稱,你向他表示,你會將上述所收取之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打去國外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是否屬實?)屬實。」、「余慶忠是我跟他借錢購買做案用的人頭卡片,然後我有貼錢給他,然後蔡璇恩指證部分,那個時候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我請余慶忠幫我開車」、「(蔡璇恩筆錄供稱,詐欺群組內有杜晋銘(暱稱DD)、余慶忠(暱稱…)、機房首腦暱稱「私人」、及她本人(暱稱N),對此你如何解釋?)這個屬實」、「( 承上 ,既然余慶忠在詐騙群組內,顯現他係知情詐騙之情事,為何妳前面稱他不知情?)他一開始確實不知情,但後來他覺得很疑惑,我錢怎麼可以還得這麼快,所以我就拉他進來這個群組,並有跟他坦白我們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66頁);偵查中供稱,「(余慶忠坦承你跟他都會開車載人,載的人下車領完錢上車就把錢交拾你?)正確」、「(你請余慶忠載誰去領錢?)蔡璇恩」、「(112年1月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領錢的人是誰?)蔡璇恩」、「(蔡璇恩說當天是余慶忠載他和你去台中領錢的?)蔡璇恩還有跟很多人做」、「(余慶忠在警詢時坦承有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有無意見?)是有一次,去提領」、「(你確實有請余慶忠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提領過款項?)有,一次而已」、「(余慶忠在1月5日、1月6日載你跟蔡璇恩在台中、高雄領錢時,就知道你們是詐騙集團車手?)是」、「(你之前在法院說,余慶忠在111年12月就知道你跟他借錢是要用來買人頭帳戶?)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7頁)。參諸被告杜晋銘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就與共犯蔡璇恩認識(蔡璇恩應臉書工作招募而來)、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共四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蔡璇恩及『私人』),其用虛擬貨幣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上手、1月5日由余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台中領款、1月6日由余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茄萣領款等情節,證述詳實,且與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前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案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要可認定。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五、被告杜晋銘及余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以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辯,被告杜晋銘更稱蔡璇恩是出於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余慶忠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 蔡恩璇 之單一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相佐 等語前來。惟查,被告余慶忠與蔡璇恩間並無任何糾葛恩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頁),可見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對被告余慶忠而言,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益見證述內容出於真實;而證人 黃宥誠 、 施家和 雖未參與本案,然亦分別就被告二人均是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情節與本案相同一節證稱在卷。再者,被告杜晋銘於偵查中亦就被告二人與共犯蔡璇恩於112年1月5日(至台中領款)、112年1月6日(至茄萣領款)之情況供述詳實,核與證人蔡璇恩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自難採為對 渠有利 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晋銘、余慶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二人與蔡璇恩受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即負責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雖係加入「私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新紅及黃奕凱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曾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違犯本案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蔡璇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余慶忠自 陳學歷 為大學在學,現於父親飲料店幫忙,與母親同住,被告杜晋銘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有一8歲稚女(由前岳父扶養)、與罹癌大伯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杜晋銘固自承其轉交工作,可獲得金額5%之獲利(見偵卷一
第64頁),參諸共犯蔡璇恩自承有收到報酬,且被告二人嗣後仍有繼續參與其他詐騙案件,自有犯罪所得,則依此估算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49987+42098】×0.05=4604.2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