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7月3日先後向原告訂購聚氨酯樹脂共76,000公斤,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219,400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並依被告指示裝運至中國大陸,詎被告嗣後卻拒不付款。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紙、成品交運單16張、裝船通知書及包裝清單(packinglist)各2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被告依約即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219,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