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昇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至7時間,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後方涼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前於98年、101年、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卻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次已係第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非低,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豬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因工作關係而在外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