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藺俊
藺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訴人 藺傑
藺潔竹 被上訴人 孫偉雄 (原名 藺偉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藺勇 所有,藺勇於民國98年9月10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個別時則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藺勇生前曾與藺傑及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藺傑或伊,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藺俊、藺華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藺俊、藺華,提起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及於藺傑、藺潔竹,爰將2人同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藺潔竹之戶籍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原戶籍址,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18號卷第41頁),惟其早於100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未再入境,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將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藺潔竹之原戶籍址及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址(即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住址,亦經改送原戶籍址)送達,由嶺秀天廈管理會受僱人 高義順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而藺華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理時陳稱:藺潔竹人在美國,原審寄予藺潔竹之通知均由伊收受,伊無法轉交予藺潔竹,藺潔竹並未委託伊代收法院文書,藺潔竹只是戶籍與伊同設一處,伊幫其收受文書,並沒有告知藺潔竹開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審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藺潔竹。原審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承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藺俊、藺華提起上訴,亦主張藺潔竹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有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其意即係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