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86號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謝國友 (歿)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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