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該事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