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第203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自稱「 黃政瑋 」(起訴書誤載為「偉」,下同)之成年男子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甲○○、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因「黃政瑋」以每次提領款項1,000元之代價,要求乙○○代為提領款項,而乙○○斯時業已查悉此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要求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仍因缺錢花用,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藤」、「黃政瑋」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以臨櫃或至ATM提領等方式(共提領5次,詳細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提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後,並將現金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領取5,000元做為自己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發現遭到詐騙,遂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偵6628號卷,下稱第6628號卷,第179頁至第18
0頁;107偵7699號卷,下稱第769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丙○○提出106年8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丙○○提出郵局存摺影本2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考(見第6628號卷第167、168、171、173、177、187、189、191頁;第7699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背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則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是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作為其構成要件,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加入成員3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有專事詐欺及擔任車手者,且車手尚層層轉交取得款項予上手,足見該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結構嚴密,並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藤」、「黃政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先後6次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被告以一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說明。
㈤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聽從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則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竟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內,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除出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得30,000元外,另有5次提領款項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
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5,000元,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存摺、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一│106年8│甲○○│撥打電話向甲○○│106年8月│90萬元│││月1日某││佯稱:為屏東縣警│7日某時許││││時許││察局王科長,因其├─────┼──────┤││││所有銀行帳戶涉嫌│106年8月│69萬7,000元│││││詐欺,需協助辦案│8日某時許││││││,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甲○○陷於│106年8月│81萬元│││││錯誤,遂依指示接│9日某時許││││││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106年8月│135萬元│││││戶內。│11日某時許││││││├─────┼──────┤│││││106年8月│97萬元││││││15日某時許││││││├─────┼──────┤│││││106年8月│108萬元││││││17日某時││├──┼────┼───┼────────┼─────┼──────┤│二│於106年│丙○○│撥打電話向丙○○│106年8月│51萬1,000元│││8月17日││佯稱:為臺灣臺北│23日11時43││││11時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許││││││「張立維」,因其│││││││郵局帳戶遭盜用且│││││││涉及人頭戶,須將│││││││個人帳戶內之資金│││││││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一│106年8月23日│桃園市○○區○○路│臨櫃提領│45萬元│││14時17分許│35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二│106年8月23日│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至AT│5萬元│││15時23分許││M提款││├──┼───────┼─────────┼──────┼─────┤│三│106年8月23日│桃園市○鎮區○○路│持提款卡至AT│7,000元│││15時34分許│59號(全家便利超商│M提款│││││平鎮義廣站內)│││├──┼───────┼─────────┼──────┼─────┤│四│106年8月23日│桃園市○鎮區○○路│持提款卡至AT│2萬元│││15時35分許│59號(全家便利超商│M提款│││││平鎮義廣站內)│││├──┼───────┼─────────┼──────┼─────┤│五│106年8月23日│桃園市○鎮區○○路│持提款卡至AT│2萬元│││15時35分許│59號(全家便利超商│M提款│││││平鎮義廣站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