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軍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貨運臺中○○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婷 」之人(包裹收件人姓名記載為「 吳應元 」,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陳詩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至21日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其姪子,欲向乙○○借錢,請乙○○將錢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 趙瑞豐 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查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47、82頁;本院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9-1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貨運收據翻拍照片、匯款人趙瑞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瑞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8年8月13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7、19、23、27、29-33、39-49、
53-63頁)附卷可證。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查被告自承與「陳詩婷」素昧平生、未曾見過該人、對該人之年籍資料完全不知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且其與「陳詩婷」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案發後已失去聯絡,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目前服志願役(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被告自承:「(軍中有沒有宣傳不要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有,我在109年6月20日寄帳戶之前就有聽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惟其猶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詩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未滿18歲之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係屬隱匿不法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現役軍人,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兄姐,與家人感情融洽,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洗錢罪,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