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1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