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陳俊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8月18日13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之供│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3時│││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Z000000000000)、台│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佐證全部犯罪│││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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