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原告 林純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