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源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依法執行」後應予補充「職務」;第5行所載所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倪富城 施以暴力,目無法紀,已然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有竊盜、傷害、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警員倪富城所造成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宏昌十二街口前為警攔查,明知倪富城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高源駿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倪富城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富城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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