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隆恩選任辯護人孫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隆恩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童隆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依法不得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羽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羽安共2次(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㈡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上開相同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胡渙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渙昱施用(時間、地點、數量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童隆恩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陳羽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羽安,確可認實。
⒉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地點(交付毒品地點)
固載桃園市○○區○○村○○路○○○號,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在桃園機場內之長榮、中華倉儲附近給陳羽安等語
(見偵20528卷第14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合,應以此為準,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地點」欄所示。而起訴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數量,固均認1小包,然各次被告均交付1小包塑膠夾鍊袋,並告稱為1公克之情,既據證人陳羽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具體特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欄所示。
⒊再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104年5月間以1萬元買進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衡之被告各次售予陳羽安之價格及數量,堪認顯有獲利,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情,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受讓者胡渙昱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各事證予以補強,堪以採信。則被告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羽安施用,足可認實。
㈢綜上,卷存被告自白、各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將罰金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旨業經晚近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2210、1558、1484、1047號等判決反覆闡釋甚詳。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詳,惟僅供證人胡渙昱於被告住處當場施用之情,既據證人胡渙昱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自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故上揭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轉讓次數及數量非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查:
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自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而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至104年1月12日甫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更應明瞭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且查被告案發時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詎仍甘冒重典,而各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次數仍多,核非偶發之單一犯行,縱數量尚少,獲利非鉅,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惡性,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邀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則被告依上刑之減輕事由後,其各罪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該刑度較之被告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嫌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感,是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情狀,尚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㈣量刑之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刑法第
57條第10款之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旨業據晚近實務判決見解闡釋甚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竟於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均飾詞否認,而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經第一次審理期日行畢證人陳羽安之交互詰問程序,案情已明朗後,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始再坦承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自得將被告此部分認罪階段情狀,納為量刑參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如上述之認罪階段情狀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迭於偵、審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及現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偵20528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毒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院得宣告併合處罰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0528號)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經證人陳羽安於交易翌日給付,有證人陳羽安之偵證可佐(見他1467卷第81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條之1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迄未取得販賣對價,業據證人陳羽安證述在卷(同上頁),堪認僅係約定利益,是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部分:
①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明文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認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即屬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張,詳見附表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就販賣毒品部分,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部分,既不得割裂適用上開條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
與被告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合意│地點(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證據│主文││號│至交付)│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1│於104年5│桃園市大園區仁│以新臺幣(下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童隆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下午│愛一街1號│1,500元之價格,│自白(見他1467卷第94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2時37至4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6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分許││1小包(約1公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⒉證人陳羽安警詢、偵查及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67│伍佰元沒收。││││││卷第3至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至│││││││A2-2)(見偵20528卷第21│││││││頁)││├─┼─────┼───────┼────────┼─────────────┼──────────┤│2│104年5月│桃園市大園區航│以新臺幣(下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童隆恩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間10│勤北路8-1號長│1,500元之價格,│理時之自白(見他1467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時48分許至│榮空運倉儲股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19│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同年月22日│有限公司附近(│1小包(約1公克│頁反面)│收。│││凌晨1時4│起訴書誤載為桃│)(未付款)│⒉證人陳羽安警詢、偵查及本││││分許│園市大園區 沙崙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67│││││村中央路345號││卷第3至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至│││││││A3-3)(見偵20528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附表二:
┌─┬─────┬───────┬────────┬─────────────┬──────────┐│編│時間(合意│地點(交付毒品│毒品種類、價格、│證據│主文││號│至交付)│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1│104年4月29│桃園市大園區仁│無償提供少量甲基│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童隆恩明知為禁藥而轉│││日上午7時4│愛一街1號│安非他命供施用1│理時之自白(見偵20528卷│讓,處有期徒刑叁月。│││4分前1、││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1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2日│││67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沒收。││││││第119頁反面)│││││││⒉證人胡渙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1467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見偵20528卷第24頁)││├─┼─────┼───────┼────────┼─────────────┼──────────┤│2│104年5月1│同上│同上│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童隆恩明知為禁藥而轉│││日上午8時1│││自白(見他1467卷第96頁│讓,處有期徒刑叁月。│││0分許至同│││、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日下午4時│││⒉證人胡渙昱於警詢及偵查之│沒收。│││10分許│││證述(見他1467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至│││││││B3-4)(見偵2052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04年5月5│同上│同上│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童隆恩明知為禁藥而轉│││日上午2時│││理時之自白(見偵20528卷│讓,處有期徒刑叁月。│││34分許│││第15頁、他1467卷第96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沒收。││││││⒉證人胡渙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1467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見偵20528卷第25頁)││└─┴─────┴───────┴────────┴─────────────┴──────────┘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備註│├───────┼───────────────┤│SONY廠牌行動電│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話1具│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被告供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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