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和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和民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不慎追撞前方欲迴轉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陳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許至2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故追撞前方欲迴轉、 張家誠 駕駛之BJF-1886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傷),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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