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富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春富係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附加分期賠償告訴人 黃尹薇 6萬元之條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洗錢罪,實係自限於傳統贓物罪之概念,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概念尚有不合。觀諸現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均係先行或於詐騙行為中途即已取得人頭帳戶,始能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如囿於傳統贓物罪之概念,必須他人詐騙行為完成後,始可另成立洗錢犯罪,則洗錢防制法擴大洗錢定義之立法目的,顯無從落實執行。
(二)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而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戶名雖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由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固然立法理由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特別舉例說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立法制定後,主觀的立法意思只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更應客觀化法律意旨,甚至在憲法規範下應做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或擴張解釋,以免法律違憲。蓋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有因求職、貸款,或是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行為人辯稱並非直接故意而明知帳戶是要用予詐欺他人使用者,司法實務亦往往以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認定用以詐騙使用仍可能在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不能無邊無際,以正犯之後所為的所有犯行,來反推均在提供帳戶者所能預見範圍,更非不確定故意的正確理解。從而,即使是最明顯的不違背己意的販賣帳戶,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上述洗錢犯罪,亦即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遑論只是誤入求職、貸款、出借或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的犯罪動機者,能否預見其帳戶進而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相信此所以上述立法理由亦僅明示「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及其他提供帳戶的態樣之故。簡言之,提供帳戶的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總之,立法者或法律主管機關,不能不顧提供帳戶的動機、態樣及主觀犯意的預見範圍,只想以抽象不明確的條文,即使立法理由有具體說明,就試圖將所有提供帳戶行為均落入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處罰之列,如此類型化不足的粗糙且甚易入人於罪的條文,很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固係販賣其帳戶,惟犯罪動機是出於提供給博弈集團的賭客使用,原審以不確定故意認定帳戶供詐騙使用亦在其預見範圍內,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非屬犯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至多仍僅構成原審認定的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立法理由(非法律規定)已將提供帳戶行為列入洗錢犯罪之列,更徒以系爭帳戶外觀上有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由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有虛假交易方式,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有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為本件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犯罪等語。
五、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販賣帳戶時,主觀上何以能夠預見其所為有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該洗錢罪相繩,原判決既認此部分與所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無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
一、黃春富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公司」人員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寄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20時33分、20時46分許,分別以電話向黃尹薇詐稱:因首爾妹網拍不小心將其加入超級會員,會每月扣款,若欲解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尹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9日)21時37分許、21時51分許、22時01分許,分別以跨行存款、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黃春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黃尹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尹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春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尹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刑案偵查卷宗第76至8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7年10月4日基存字第1075004310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9至63頁)、黃尹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2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86頁、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刑案偵查卷宗第94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尹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記事項(即本院108年6月20日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尹薇6萬元。二、給付方式:分8期,每期7,500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