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告 趙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外人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併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國泰世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羅○○,旋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雄院國民雄三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985號函請原告具狀提出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地址,而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今均未陳報,致本件被告尚未具體特定,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併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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