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怡君 相對人 梁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四一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因聲請人智能低下無力辨別買賣契約,遑論認識不動產增補協議書及公證書之用途及內容,係在受詐欺或脅迫下與相對人簽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及辦理公證,相對人應不得持此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故懇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420萬元,於執行延宕期間4年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84萬元(計算式:420萬x5%x4=84萬),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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