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4944號、第100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合先序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
四、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說明,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爰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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