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麗華
被 告 林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於109
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查,
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而生
租賃物返還及金錢給付義務,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而
其他約定使用事項為「一、為店面、右邊,廚房、洗手間共
用。二、右邊房間(前)一間。三、水費二方分擔。四、電
費以分錶計算」租期自108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止,每
月租金為7,500元。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未徵得
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非承租範圍內使用原告室內晾曬
衣物,並將系爭房屋窗戶改裝,亦未曾支付電費,已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嗣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
定,扣除締結系爭契約時之押租金15,000元外,被告仍積欠
原告電費共計12,076元。是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合法終止,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法
院郵局108年9月11日0022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函件
執據、埔里郵局108年7月22日00014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示意圖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電費計算表及簽收單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
191頁、第24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
頁)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
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
負責」,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
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
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
第13頁);則原告主張經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2,076元,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
話擷圖、電費計算說明、電費計算表、電費簽收單據等件
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3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24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76元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
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終止,並經被告本人於108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送達,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租約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108年10月16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7,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12,076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2,0
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