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
原告 陳金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福之 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本院已發函命原告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黃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俾本院可查知被告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