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

原告 陳金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福之 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本院已發函命原告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黃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俾本院可查知被告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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