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2號被告周家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鴻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周家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