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
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
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告馬明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9日12
時許至13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段東向北二高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