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