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洋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許秀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19.48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參照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6元、6萬2,4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萬5,797元{計算式:(119.48平方公尺×45006元)+(2.7平方公尺×624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900元,尚不足4萬5,045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5,7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0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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