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明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即折疊腳踏車1輛,業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陳明來(平地原住民)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悔改,於106年9月4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吳寸蓮 將新臺幣2,000元之折疊腳踏車(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寸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