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2日12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州橋附近與親人飲用洋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杜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犯行,其漠視法律、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顯難宥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幸及時為警攔查發現,未釀成交通事故,及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