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趙奕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敏恆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8,657元(含工資費用64,344元、零件費用434,313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敏恆,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85至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由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系爭車輛由南京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致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8,657元(含工資費用64,344元、零件費用434,31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葉子板鈑金凹損且有刮痕、保險桿刮痕數道、右前輪圈刮損、右前主動式轉向頭燈有裂痕,及肇事機車照後鏡遺失、車頭及前土除刮痕數道、大燈與左側方向燈罩破裂、前車殼與車體無法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85至8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3日,已使用2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4,313÷(5+1)≒72,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313-72,386)×1/5×(2+4/12)≒16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313-168,900=265,41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4,3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29,757元(計算式:265,413元+64,344元=329,75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757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