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間,經擔任汽車銷售營業員之被告辦理,向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FOCUS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利用為系爭車輛作定期回廠保養維修之服務機會,至原告女兒 蔡佩縈 之工作地點開走系爭車輛後,持原告之身分證、行車駕照及保險證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請領新行車執照,隨之並以該車向屏東市易成當鋪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35萬元,嗣又前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戶,並辦理抵押權登記,雖仍占有系爭車輛,然因原告原有之行車執照已失效,且被告未依約繳交貸款本息,抵押債權人及所屬人員經常至原告及家人住處、工作處所尋找系爭車輛,表示欲占有拍賣求償,致其無法有效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同級車每日租金1,800元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其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20%,依此計算方式,請求賠償531,972元(⑴出廠第1年:1,800×0.6×
0.7×89【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23日】=89,712元⑵出廠第2年:1,800×0.6×0.7×365=275,940元⑶出廠第3年:1,800×0.4×0.7×330(95年3月24日至95年
2月16日)=166,320元,合計共531,9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前開庭時):賠償金額部分並無意見,惟現無資力可償還,系爭車輛雖經典當,但並未質押,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利用辦理定期定期回廠保養維修之
機會,至原告女兒蔡佩縈之工作地點開走系爭車輛後,持原告之身分證、行車駕照及保險證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並請領新行車執照,再以系爭車輛向屏東市易成當鋪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5萬元,並前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系爭抵押登記,登記債權人為 劉益宗 ,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並有過戶登記書、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各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所附系爭抵押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72號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12號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均影印卷】)。
⒉上開車輛自93年12月24日定期維修後迄今均在原告占有中。
⒊原告因上開過戶、動產抵押權登記,受有擔心上開車輛被劉益宗占有、出賣,而無法完全使用上開車輛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利用作定期保養維修之服務機會,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並向易成當鋪辦理抵押貸款且設定系爭抵押,無論該過戶、設定抵押是否合法,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時,抵押債權人自可能認可依上規定所示占有系爭車輛,並將之出賣而以價金取償,而原告主張本件易成當舖所屬人員,多次至其居住及家人工作處所尋找系爭車輛,準備予以占有拍賣取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且合社會常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另主張因抵押債權人隨時可能強行占有取償之威脅,本人及家屬無法充分使用收益該車輛,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既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則其主張需借用他人之車輛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經驗法則即無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向女兒男友借車使用,未向他人租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常人在有需要時,先考慮向親友借車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一般將車借予親友使用,主要目的在協助其解決所需,非在減免不法侵害者之賠償責任,則就相當於上開借車使用部分之租金,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雖因親友間借用車輛未約定對價,因而就借用之情形事後無法精確主張並提出證明,然依上所述既可認定原告必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所示,審酌原告自承係於94年2月20日左右始知悉系爭車輛被過戶及辦理系爭抵押事宜(詳本院卷第35頁),知悉前當無使用上之疑慮,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應自94年2月20日起算,而至原告請求之95年3月24日止(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
136號卷第4頁),約為1年又1個月,而一般之人需用車輛之時間較為有限,非必全日借車使用,且原告某種程度仍可使用系爭車輛,因認所受損害應僅通常租金之1/3,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場租用費用約每日為1,800元,月租可享
7折優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方式計算,原告在該段時間所受之損害為163,800元(1,800×30×7/10×13×1/3=163,8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元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對職權宣告之提醒,至超過上開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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