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桌子、椅子、電扇及電視,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告林易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不滿 李周麗貞 積欠借款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2樓,徒手翻桌,摔壞 李婦 所有之大理石桌子、椅子、電扇,又從桌上將李婦所有之電視推下,螢幕零件掉落,不堪為用。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周麗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成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周麗貞之指訴,
(三)證人 王月錦 之證詞,(四)同案被告 郭建炘 (另為不起訴)供述,(五)現場相片3張,(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