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及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