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銘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銘宏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復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1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中之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9、35頁,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固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經追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各罪量處刑罰,及定應執行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各量處4次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次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又於108、109年間,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件遭查獲後,亦仍繼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但仍不能漠視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除罪化。本件被告既能明確認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觸犯刑罰之行為,為避免屢因毒癮發作,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刑罰,理應積極求治毒癮之患;然卻從未見其尋求戒除毒癮,僅消極冀求僥倖不遭查獲,亦顯見其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自有酌予加重量刑,以達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效。本件被告業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前述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自不應輕於前述各案之宣告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法院僅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低於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科刑,按之前揭說明,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漠視法律規範;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法院審理時自陳○○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裡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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