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抗告人 吳安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鎮宇 等間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伊現金及全部財產悉遭違法查封拍賣及查扣,無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溢繳裁判費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得抵銷本次再審裁判費等詞,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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