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源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培源、 黃建智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某處碰面後,「火雞」提議至雲林縣○○鄉○○路○○號「○○電子遊藝場」行搶,黃建智、張培源因缺錢花用,均當場允諾,其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火雞」、張培源前往上址。途中「火雞」為免事後遭追緝,另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洪哲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黃建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黃建智駕駛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火雞」,結夥3人抵達○○電子遊藝場後,黃建智即負責在車上把風及接應,「火雞」及張培源則各持「火雞」提供之玩具手槍1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無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先後進入該遊藝場,由「火雞」持玩具手槍至櫃檯喝令店員甲○○將現金交出,張培源則揮舞刀械指示店內客人蹲下,其2人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任由「火雞」將櫃檯內現金搜刮取走,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張培源及「火雞」得手後,隨即搭上黃建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在車上朋分贓款。嗣張培源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101年4月27日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員警自首上開強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詎張培源因故對 林宗緯 心懷不滿,明知林宗緯並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竟意圖使林宗緯受強盜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向臺西分局警員誣指林宗緯係與其共同前往○○電子遊藝場行搶之共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遂行前開誣告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強盜案件中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後具結而虛偽證稱:林宗緯於102年3月22日凌晨與其一同前往○○電子遊藝場行搶得手,林宗緯亦有分到金額不詳之贓款云云,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張培源於同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並供出當日同夥實係「火雞」及黃建智,林宗緯於同年6月19日始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西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涉嫌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除辯稱其所持用之刀械係塑膠材質外,對於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乙○○、證人甲○○證述該遊藝場遭強盜之情節(見10
2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244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及證人洪哲囊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竊之情節(見偵2441卷第292頁至第
293頁),均互核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電子遊藝場102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考(見偵2441卷第2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2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用之刀械整支都是塑膠材質,只是有塗亮光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84頁、第86頁)。
然查被告、黃建智及「火雞」等3人既有意強盜,衡情應會攜帶較具威脅性,容易使人屈服而無法抗拒之物件,此由「火雞」持用玩具手槍,顯係意圖使被害人誤以為其等持有真槍乙節,即可佐證。而刀械並非日常生活中不易取得之物,且是否為塑膠材質,一望即知,又塑膠刀械難有殺傷力,復易遭他人識破,「火雞」竟不選用隨手可得之真刀,而提供被告塑膠材質之假刀,顯然違反常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放於臺西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被告所持刀械前端尖銳,且被告揮舞手中刀械時,該刀械不時顯現金屬光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被告持用之刀械確係金屬材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有以該刀械輕戳店內男客,然未見該顧客有受傷流血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被告係以刀械前端指揮店內顧客蹲下,並非持刀攻擊被害人,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害人若未因此受有明顯傷害,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此敘明。
被告涉嫌誣告、偽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林宗緯供稱本件案發當日,其在南投縣草屯鎮,未參與強盜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偵2950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有被告102年4月27日第
2次警詢筆錄、102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證人林宗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22日凌晨0時至4時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441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80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刀械
1把,與西瓜刀形狀相同,且全長約3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而該刀械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復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參,是該刀械確屬金屬銳利之物,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火雞」持用之玩具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從確認其實際材質及重量,是尚難遽認該玩具手槍係質重堅硬之兇器,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建智與「火雞」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智在店外車上把風,被告、「火雞」則入店內行搶,是其等於合同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符。辯護人辯護稱黃建智僅係在外把風,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容有誤會。又被告揮舞刀械指示店內客人蹲下,「火雞」則持玩具手槍
喝令被害人甲○○將現金交出,強令被害人甲○○聽任指示而劫取財物,其等顯係以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即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與黃建智、「火雞」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賭博、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07號、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誣指林宗緯涉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繼而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偽證稱同一事項,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誣告、偽證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誣告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另案接受警詢時,向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西分局警員供承其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2年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2441卷第9頁至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林宗緯涉嫌強盜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朋友慫恿,即冒然同意結夥強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事後又因一己私怨,誣告林宗緯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具結後仍執前詞,致林宗緯一度涉嫌7年以上之重罪,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火雞」除揮舞刀械、玩具手槍外,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3人犯罪所得約4萬元,尚非甚鉅,被告復自承僅分得3,
5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亦見被告獲利不高,又其於林宗緯涉嫌強盜案件仍在偵查階段,即坦承誣告及偽證犯行,使檢察官對林宗緯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宗緯實際上亦未因被告之誣告及偽證行為,受到羈押或監禁之不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參以被告自首本件加重強盜部分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害人未報案,是被告之自首確有助於檢警追查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父親過世30餘年,與母親、弟弟、姪子們同住,然弟弟時常在國外工作,遂多由其陪伴母親。其在軍中服役4年多後退役,以送貨為業,現則幫忙母親在菜市場從事香菇零售。其母親及姊姊亦到庭稱家人對被告均甚為關心,但被告患有憂鬱症,且無法拒絕朋友等語,可見被告家庭關係良好,惟因精神狀況不佳,且自制力不足,不知判斷是非,方失慮而犯下本罪,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誣告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強盜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係「火雞」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加重
強盜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該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