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署96年度緩字第4207號妨害秘密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妨害秘密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