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9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失蹤人 楊自然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自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自然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自然於民國94年11月7日失蹤,於98年8月3日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畫面、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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