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987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3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雖乙○○因案在押於台北監獄中,亦經伊將該催告信函寄送至該監,並經乙○○收受;而其2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惟原法院僅以乙○○在監在押而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106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院查明其業已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且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係各自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即台北監獄,見本院卷第35頁)、同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62之5號(即丙○○送達處所,見原法院卷第5頁之和解筆錄),並經乙○○、丙○○各於民國96年8月2日、同年7月19日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10頁之回執原本即明),而乙○○、丙○○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桃園地院96年11月14日桃院木民齊96壢簡字第15號函、第25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同年月16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1002號函、第34頁之原法院同年月2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4088號函),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以相對人未收受存證信函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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