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羿廷劉增斌劉月香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 林其平 分割自被繼承人施玉
金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林其平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173元(
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核定為1,600,691元×林其平應繼分1/4=400,1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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