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白天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林森路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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