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號異議人 陳元明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69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9年度執字第694號案件指揮執行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庭期諭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於本件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決定電匯新臺幣1萬元入戶賠償(含機車毀損與醫療費用),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四、經查:
1.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5年內4犯、108年3次酒駕、本案酒測值1.2毫克,且發生事故,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同初核表、書記官所載,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被告迄今共5次酒駕行為、其中第3、4次酒駕行為,係在108年1月3日、1月10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甫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過程中,本署對被告告知5年內3犯,可能會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役、詎被告仍於108年11月11日酒駕外出,酒測值高達1.2毫克,顯然不知悔改,故認不執行,不足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調卷查知之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109年3月25日南檢文己109執694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稽。
2.本件異議人因①前於104年10月2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含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又於108年1月3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處,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再於108年1月10日下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②、③二罪並經10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含得易科罰金)確定;④異議人就本件係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豪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含易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9年度執字第694號卷核閱屬實。
3.則異議人自104年起,業已累計4次(有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之情形;另異議人於95年間,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0毫克、0.57毫克、0.26毫克及1.20毫克,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前開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4.另異議人於本件所述其與保險公司和解決定電匯新臺幣1萬元部分,惟關於異議人嗣後和解、賠償之部分,並非本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標準;又本件亦無異議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可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確切事證;因之,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未反省而5年內3犯、歷次測數值之犯行等因素後,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所為入監之指揮執行,確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妥適之裁量,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最近4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