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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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徒手竊取 陳麗如 管領之手機包6個及髮夾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80元)」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徒手竊取陳麗如所有之手機包6個及髮夾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80元)」;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畫面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包6個及髮夾6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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