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業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嗣並經鈞院宣告由相對人長子 郭世坤 為其監護人在案,惟郭世坤已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事宜,且其親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嗣並經本院宣告由相對人長子郭世坤為其監護人在案,惟郭世坤已於98年12月2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又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及照顧,均由聲請人負責張羅照料,而相對人之女乙○○、兄姊 簡義進 、 簡阿綠 及相對人之婆 高翠紅 均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你們親屬會選任聲請人擔任你母親的監護人?)因為有關我母親的事務,從我哥哥去世之後,則由聲請人接續處理,所以他對我母親的狀況比較瞭解。我母親現在住在療養院,聲請人目前從事建築業,有經濟能力負擔我母親在療養院的相關費用」等語(參見本院99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之同意,且相對人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據乙○○到庭陳明在卷,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