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
為丙○○(為原被告美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國90年3月20日簽發,到期日90年4月30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提
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則以曾陸續還款予原告,積欠金額不到42萬元,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辯曾陸續還款乙節並不爭執,並自承被
告現積欠金額為37萬元5千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7萬5千元,而非42萬元。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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