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資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六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 江翠分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 紹群 │行│││││├─┼─────────┼─────────┼───────────┼────────┼────────┼──┤│2│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紹群│行│││││├─┼─────────┼─────────┼───────────┼────────┼────────┼──┤│3│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紹群│行│││││├─┼─────────┼─────────┼───────────┼────────┼────────┼──┤│4│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紹群│行│││││├─┼─────────┼─────────┼───────────┼────────┼────────┼──┤│5│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紹群│行│││││├─┼─────────┼─────────┼───────────┼────────┼────────┼──┤│6│和通實業有限公司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壹拾萬伍仟元│0000000││││紹群│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