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送達代收人 馬德隆林彬旭李貫恩 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 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振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預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楊振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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