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聲請人 徐栢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于庭蔡佳宸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曾經改寫,改寫後為「1月」,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月」,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經改寫為109年1月15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月份無法辨識500,000元未載CH56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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