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 蔡智玲 法定代理人蔡䎐宏相對人 張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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