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昭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燕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燕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為初犯。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王翠薇 等情,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所載),暨考量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傘1支,如前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謝燕昭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0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聯超市外,徒手行竊王翠薇所有、放在該超市外之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00元)得逞。嗣經王翠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由謝燕昭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交付上開雨傘(已發還王翠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燕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雨傘1把之事實,辯稱:伊以為雨傘壞掉,要撿去回收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翠薇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被害人王翠薇所有之雨傘,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